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各有关部门:
《灌南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行。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8日
灌南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以及备忘录、纪要、承诺书等具有契约性的文书。
第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政府合同实行成本效益分析制度、合法性审查制度、集体决策制度。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承办政府合同事项的部门或单位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政府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政府合同管理责任。
第二章 合同起草和订立
第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明确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为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 承办单位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评估和成本效益分析,为合同的依法订立提供决策参考意见;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以及担保情况;对合同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把关;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第八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应遵循调研、评估、会商、谈判、拟定、审查、报批、签订、备案等程序。
依法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的名称;
(二)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条 招商引资合同应包含以下条款: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开工建设的投资方或其设立的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融资的,融资额度不得超过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开工建设但没有投产的,融资额度不得超过企业实际投资额。
(二)投资方所设立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在投产运行前进行股权转让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须征得原签约对方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或内设机构名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订立合同;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订立合同;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委托县政府法律顾问或其他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相关法定资质、条件和能力;
(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等法律风险;
(三)订立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合同当事人是否经法定程序和条件确定;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规范;文字表述是否确切、严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合法、对等、适当;同类合同适用法规、政策是否标准一致;合同违约风险是否可防可控;
(五)合同争议处理方式是否选择政府合同履行地仲裁管辖或诉讼管辖;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采用国家、省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当、订立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为保证合同审查的质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风险,送审单位应当预留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将政府合同送交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
(四)对政府合同事项承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会签、审签提出的意见;
(五)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经磋商认为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签署和履行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主体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政府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先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调解处理时,不得放弃政府合同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内容不得与政府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抵触。书面协议签订前,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书面协议文本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对、处理不当导致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委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县政府法制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政府合同的归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函电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档案应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自签订之日起永久保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合同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没有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合同主体合法权益的;
(四)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弃政府合同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起草、审查、签署和履行政府合同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不得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协议或包含土地出让、转让条款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7月31日废止。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8日印发